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審判決書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7-8-30)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審判決書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遼0113刑初27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沈煤集團保衛處工作人員,住址沈陽市沈北新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7)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XXX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陽市沈北新區清水街道中五旗村路邊自己車牌號為遼A401G3的灰色吉利轎車內,容留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陽市沈北新區清水街道二井社區路邊自己車牌號為遼A401G3的灰色吉利轎車內,容留楊某某和安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陽市沈北新區清水街道二井社區路邊自己車牌號為遼A401G3的灰色吉利轎車內容留楊某某和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7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陽市沈北新區清水街道中五旗村路邊自己車牌號為遼A401G3的灰色吉利轎車內,容留楊某某和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兩次。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證人楊某某、益某某的證言;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書證;辨認筆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丁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嬌娜
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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