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978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6-27)
(2016)京0105刑初97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6)9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于2016年5月26日22時40分許,酒后駕駛黑色“馬自達”牌小型轎車(車號為×××)至北京市朝陽區(qū)三間房東路三間房路北口,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1.3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具有如實供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拘役一個月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田×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杜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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