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03刑初313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7-9-29)
(2017)魯0103刑初313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XX,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寧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濟南市,住山東省濟寧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2月1日被監視居住,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7]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強、孫學梅、被告人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XX分別于2008年2月、2009年9月申辦交通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并開卡使用,在濟南市市中區某某百貨商行等地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費、套取現金。截至案發,分別拖欠交通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2873.06元、32204.99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期間XX更換電話號碼、家庭住址等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綜上,XX信用卡詐騙數額共計85078.05元。
公安人員接中信銀行工作人員報案,掌握了XX涉嫌信用卡詐騙的犯罪線索,并于2015年8月11日在濟南市天橋區天壇國際賓館內將XX抓獲。經訊問,XX對其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不掌握的使用交通銀行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XX賠償中信銀行經濟損失43000元,賠償交通銀行經濟損失52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陳超、鞠憲偉、曹斌、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材料、賬單交易明細、催收記錄、業務憑證/客戶回單、還款情況說明、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報案書、信用卡申請材料、賬單交易明細、催收記錄、銀行回單、還款情況說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信及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XX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不掌握的同種較重犯罪事實,依法一般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XX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本金,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XX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五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罰金一萬五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元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邢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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