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刑終335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7-9-26)
(2017)魯01刑終335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鄄城縣,漢族,初中文化,山東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山東省鄄城縣,住濟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審理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7)魯0103刑初24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酒后駕駛魯AUP某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濟南市市中區舜耕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萬壽路路口南150米處,適遇公安人員在此設卡檢查,其為逃避檢查棄車逃跑,后被隨后趕到的公安人員抓獲。經鑒定,劉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9毫克/100毫升,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同年4月18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劉某某到案,并為其辦理了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其歸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逃避檢查的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宣判后,公訴機關不抗訴,被告人劉某某不服判決,以“對其適用緩刑并降低罰金”為由提出上訴。上訴人劉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依法構成危險駕駛罪。劉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遇交警檢查時棄車逃離現場,系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情形,應從重處罰。原審法院依據其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在法定量刑幅度內依法作出判罰,量刑適當,其認為適用緩刑、降低罰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錦銘
審判員 趙從明
審判員 謝家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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