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玩忽職守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20-4-1)
云某玩忽職守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內0928刑初2號
公訴機關察右后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云某,出生于XXX,身份號碼×××,現住XXX。
辯護人謝某,律師。
辯護人崔某,律師。
察右后旗人民檢察院以后檢公訴刑訴(2019)57號起訴書被告人云某犯玩忽職守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云某及其辯護人謝某、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云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于2011年12月在擔任XXX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期間,審查郝某過失致人死亡一案時,嚴重不負責任,將郝某的職業信息即“烏蘭察布電業局職工”錯誤填寫為“無業”,導致烏蘭察布電業局沒有收到郝某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判決書而未與郝某解除勞動合同,繼續給郝某發放工資獎金并交納五險一金達1370000余元,造成重大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云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同時提出對云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認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夠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云某的兩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云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云某已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嚴重失職,認罪態度誠懇,且屬于初犯,既往表現良好,案發后自愿簽署認罪、認罰書,希望法庭對其從輕、從寬處罰,并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云某于2003年1月2日任XXX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期間,負責審查和承辦刑事案件。2011年12月20日,XXX人民檢察院向XXX人民法院移送起訴郝某過失致人死亡一案,郝某系“烏蘭察布電業局職工”。經審理后,云某在草擬判決書中,將郝某的職業書寫為“無業”,對郝某宣判后未將發生法律效力的(2012)集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依法送達給郝某所在單位烏蘭察布電業局。郝某在2012年至2019年間從烏蘭察布電業局領取工資薪酬、獎金、福利(企業年金)、企業代繳五險一金共計1374960.01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確認,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案發和到案經過情況,云某人口信息戶籍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云某人事檔案和干部履歷及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調取證據清單,晉升職級審批表,入黨志愿書,公務員登記表,情況說明,任免職批復,云某退休通知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材料,關于云某坦白的證據材料,關于郝某從2012年至2019年領取薪酬收入的說明,內蒙古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員工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及郝某出勤情況說明,集檢公訴字(2011)194號起訴書,(2012)集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證人章某、林某證言,華利信專字(2019)C0180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云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承辦案件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已被受到刑罰處罰的郝某繼續在其單位領取工資薪酬共計1374960.01元,給國家造成了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云某在接受詢問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本院依法從輕處罰。在庭審中,云某認識到自己在工作中已失職,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確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酌予從輕處罰。經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司法局評估,云某在其轄區與周邊人員相處融洽,且表現良好。辯護人認為云某系初犯,既往表現良好,且具有悔罪表現,其犯罪情節較輕,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建議對云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云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桂某
審判員 姜某
審判員 任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衛某
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關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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