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015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1-11-19)
(2021)滬0120刑初10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奉賢區監察委員會留置,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錚錚,上海道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三部刑訴〔2021〕Z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金錚錚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在擔任上海市奉賢區南橋鎮光明A3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光明園區”)招商員期間,利用負責審核發放園區內企業政府扶持資金等職務便利,在XX園區XX鎮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政府企業扶持資金過程中,采用虛增招商平臺環節、出具虛假平臺隸屬說明等方法,先后多次騙取政府企業扶持資金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54萬余元。具體如下:
1.2017年10月,被告人金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招商引入園區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等八家企業,審核確認為通過招商平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引入。2017年10月20日,光明園區根據上述審核情況,將本應由園區直接發放給上述企業的2016年度扶持資金共計61383.79元轉入B公司。同日,B公司將其中60000元轉入金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并由金某直接占為己有,剩余1383.79元金某交由B公司實際經營人吳某占有。
2.2018年7月,被告人金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招商引入園區的A公司等八家企業,審核確認為通過招商平臺B公司引入。2018年8月3日,光明園區根據上述審核情況,將本應由園區直接發放給上述企業的2017年度扶持資金共計128845.25元轉入B公司。同年8月7日,B公司將其中125000元轉入金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并由金某直接占為己有,剩余3845.25元金某交由吳某占有。
3.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招商引入園區的A公司等九家企業,審核確認為通過招商平臺B公司引入,并將其招商引入光明園區的埃能基諾(上海)環?萍加邢薰镜葍杉移髽I,審核確認為通過金某實際控制的招商平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引入。2019年4月29日,光明園區根據上述審核情況,并結合金某與吳某出具的B公司隸屬C公司的虛假說明,將本應由園區直接發放給上述企業的2018年度扶持資金共計220559元轉入C公司,并由金某直接占為己有。
4.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招商引入園區的上海D有限公司等兩家企業及招商平臺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引入的上海F有限公司等八家企業,審核確認為通過招商平臺E公司引入。2019年4月29日,光明園區根據上述審核情況,并結合金某與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公司”)實際經營人王某、E公司實際經營人喻某1出具的E公司隸屬G公司的虛假說明,將本應由園區直接或者通過E公司發放給上述企業的2018年度扶持資金共計135181元轉入G公司。同日,G公司將135181元轉入金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并由金某直接占為己有。
2021年4月,被告人金某主動至辦案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2021年4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奉賢區監察委員會分別扣押被告人金某以及吳某、金某家屬上交的360640.75元、5229.04元、18097.96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奉賢區南橋鎮光明園區提供的《證明》、《勞動合同》、奉賢區南橋鎮人民政府提供的《關于南橋鎮稅收扶持政策的說明》、《奉賢區南橋鎮人民政府關于調整促進企業發展政策的實施意見》、《企業扶持政策》、《關于稅收扶持的會議紀要》、《關于企業扶持款的說明》、《證明》、《情況證明》、《工作情況》、證人陸某、何某、翁某、吳某、王某、喻某1、黃某、宋某、李某1、高某、于某、劉某1、張某、陳某、梁某、李某2、李某3、喻某2、余某、范某、劉某2證言、上海H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奉賢區南橋鎮光明科創經濟園區記賬憑證、上海農商銀行付款通知、銀行交易明細、退稅清單、情況說明、招商平臺合作協議、收條、收據、被告人金某提供的退稅清單以及已退還給部分企業錢款的證明材料、奉賢區監察委員會制作并出具的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案發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金某構成貪污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和罪名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在擔任光明園區招商員期間,利用負責審核發放園區內企業政府扶持資金等職務便利,在XX園區XX鎮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政府企業扶持資金過程中,采用虛增招商平臺環節、出具虛假平臺隸屬說明等方法,先后多次騙取政府企業扶持資金54萬余元。具體如下:
1.2017年10月,被告人金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招商引入園區的A公司等八家企業,審核確認為通過招商平臺B公司引入。2017年10月20日,光明園區根據上述審核情況,將本應由園區直接發放給上述企業的2016年度扶持資金共計61383.79元轉入B公司。同日,B公司將其中60000元轉入金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并由金某直接占為己有,剩余1383.79元金某交由B公司實際經營人吳某占有。
2.2018年7月,被告人金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招商引入園區的A公司等八家企業,審核確認為通過招商平臺B公司引入。2018年8月3日,光明園區根據上述審核情況,將本應由園區直接發放給上述企業的2017年度扶持資金共計128845.25元轉入B公司。同年8月7日,B公司將其中125000元轉入金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并由金某直接占為己有,剩余3845.25元金某交由吳某占有。
3.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招商引入園區的A公司等九家企業,審核確認為通過招商平臺B公司引入,并將其招商引入光明園區的埃能基諾(上海)環?萍加邢薰镜葍杉移髽I,審核確認為通過金某實際控制的招商平臺C公司引入。2019年4月29日,光明園區根據上述審核情況,并結合金某與吳某出具的B公司隸屬C公司的虛假說明,將本應由園區直接發放給上述企業的2018年度扶持資金共計220559元轉入C公司,并由金某直接占為己有。
4.2019年4月,被告人金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招商引入園區的上海D有限公司等兩家企業及招商平臺E公司引入的上海F有限公司等八家企業,審核確認為通過招商平臺E公司引入。2019年4月29日,光明園區根據上述審核情況,并結合金某與G公司實際經營人王某、E公司實際經營人喻某1出具的E公司隸屬G公司的虛假說明,將本應由園區直接或者通過E公司發放給上述企業的2018年度扶持資金共計135181元轉入G公司。同日,G公司將135181元轉入金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并由金某直接占為己有。
2021年4月,被告人金某主動至辦案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2021年4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奉賢區監察委員會分別扣押被告人金某以及吳某、金某家屬上交的360640.75元、5229.04元、18097.9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作了供述,且有奉賢區南橋鎮光明園區提供的《證明》、《勞動合同》、奉賢區南橋鎮人民政府提供的《關于南橋鎮稅收扶持政策的說明》、《奉賢區南橋鎮人民政府關于調整促進企業發展政策的實施意見》、《企業扶持政策》、《關于稅收扶持的會議紀要》、《關于企業扶持款的說明》、《證明》、《情況證明》、《工作情況》、證人陸某、何某、翁某、吳某、王某、喻某1、黃某、宋某、李某1、高某、于某、劉某1、張某、陳某、梁某、李某2、李某3、喻某2、余某、范某、劉某2證言、上海H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奉賢區南橋鎮光明科創經濟園區記賬憑證、上海農商銀行付款通知、銀行交易明細、退稅清單、情況說明、招商平臺合作協議、收條、收據、被告人金某提供的退稅清單以及已退還給部分企業錢款的證明材料、奉賢區監察委員會制作并出具的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作為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金某又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金某主動退繳全部涉案款項,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確保國有財產不受侵犯,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退繳在案款人民幣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發還上海某經濟園區。
被告人金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亞斌
審 判 員 李曉杰
人民陪審員 王怡佳
書 記 員 褚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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