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7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滬0116刑初107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自報),曾用名杜某2,男,1991年8月1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陜西省韓城市;2011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陜西省韓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出售的銀行賬戶被他人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及該卡綁定的U盾、手機卡等物售至他人,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以下幣種同)。杜某某出售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幫助流轉被害人凌某等人被騙錢款共計34萬元,進賬總流水達700余萬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杜某某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凌某等人的陳述及提供的投資平臺截圖、qq賬戶信息、qq聊天記錄截圖、銀行資金交易明細、轉賬記錄截圖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工作情況及調取的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本院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并有退贓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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