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66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滬0110刑初6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訴訟代表人吳某,XX公司員工。
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訴訟代表人蔡某1,曾用名蔡某2,XX公司員工。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XX公司實際經營人,住上海市長寧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茆志軍,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繆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XX公司財務負責人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居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XX公司銷售人員,住上海市浦東新區。199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瑩,上海漢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繆某、居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穎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吳某、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蔡某1,被告人王某、繆某、居某,辯護人茆志軍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史南、孫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注冊成立,后更名為上海B有限公司,由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人系被告人王某。為經營業務需要,經朱某(另案處理)介紹,王某委托宿州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宿州C公司)在宿某1(以下簡稱宿某2)經辦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等注冊變更、開票等業務,并通過宿州C公司獲取宿某2發放的產業扶持資金。其間,被告人繆某系財務負責人,主要負責稅收申報、與宿州C公司溝通開票、獲取產業扶持資金等事宜;被告人居某系銷售人員,主要負責洽談業務、擬定簽訂合同等事宜。
2017年9月,XX公司注冊成立,由李洪梅擔任法定代表人后變更為被告人繆某,落戶宿某2。2019年10月,為賺取開票費,由被告人王某決定,在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授意被告人居某負責洽談并由繆某負責讓XX公司為江蘇XX公司(以下簡稱江蘇XX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03份,稅額人民幣(下同)80余萬元,價稅合計1000余萬元,由江蘇XX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認證抵扣。其間,為彌補進項發票不足,經王某聯系,在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讓黎某(另案處理)控制的上饒市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等為XX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4份,稅額20余萬元,價稅合計900余萬元,由XX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認證抵扣。經審計,根據相關協議約定,XX公司就上述開票業務繳納稅款30萬余元,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50余萬元。
2019年6月,被告單位XX公司在宿某2注冊成立,由石玲麗擔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居某擔任股東。2019年8月,為賺取開票費,經居某洽談并由被告人王某決定,在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由被告人繆某負責讓XX公司為衡水E有限公司衡百國際商貿分公司(以下簡稱XX分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42份,稅額100余萬元,價稅合計1400余萬元,由XX分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認證抵扣。其間,為彌補進項發票不足,經王某聯系,在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讓黎某控制的上饒市F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等為XX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78份,稅額20余萬元,價稅合計700余萬元,由XX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認證抵扣。經審計,根據相關協議約定,XX公司就上述開票業務繳納稅款40余萬元,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60余萬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花園XX號XX室被民警抓獲。同日,被告人繆某在本市楊浦區XX村XX號XX室被民警抓獲。同年12月11日,經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居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該院認為,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為彌補進項發票不足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均數額較大;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繆某、居某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繆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居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減輕處罰。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及三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單位XX公司罰金六萬元;判處被告單位XX公司罰金八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若在審理階段具有補繳稅款等情節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判處被告人繆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居某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審理期間,鑒于被告人王某的退賠情況,公訴機關對其變更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吳某、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蔡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分別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同時指出:1.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再犯可能性低;2.王某已在親屬幫助下代兩家被告單位補繳稅款并退出全部違法所得,社會危害性小;3.自王某被羈押后,公司陷入經營困難,公司員工亟待王某早日回歸社會。綜上,請求對王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繆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繆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繆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愿意退出違法所得,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居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居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居某具有自首情節,在此次犯罪中的作用相對較小,主觀惡性不大,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經營被告單位XX公司期間,為賺取開票費,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授意該公司銷售人員被告人居某洽談并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財務負責人被告人繆某具體負責,以XX公司名義為江蘇XX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03份,價稅合計1000余萬元,稅額共計80余萬元。上述稅款已由江蘇XX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其間,為彌補進項發票不足,王某又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讓黎某(另案處理)實際控制的D公司等公司為被告單位XX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4份,價稅合計900余萬元,稅額共計20余萬元。上述稅款已由被告單位XX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在經營被告單位XX公司期間,為賺取開票費,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授意該公司銷售人員被告人居某洽談并由該公司財務負責人被告人繆某具體負責,以XX公司名義為XX分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42份,價稅合計1400余萬元,稅額共計100余萬元。上述稅款已由XX分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其間,為彌補進項發票不足,王某又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讓黎某實際控制的F公司等公司為被告單位XX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78份,價稅合計700余萬元,稅額共計20余萬元。上述稅款已由被告單位XX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繆某分別被民警抓獲。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居某經民警電話通知自行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審理期間,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補繳涉案稅款,被告人王某、繆某、居某代被告單位分別退出違法所得207.73萬元、5萬元、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封某1、封某2、馬某、陳某、倪某、林某、張某、朱某、姜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營業執照、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等工商登記資料,偽造的建筑工程合同、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安徽及江西增值稅專用發票,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收繳款書、發票認證清單、增值稅進項發票認證抵扣的說明及清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企業入駐協議等,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業務回單、電子回執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王某、繆某、居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及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均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王某作為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繆某、居某作為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繆某、居某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繆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吳某、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蔡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均無異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居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及三名被告人已補繳涉案稅款并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被告單位XX公司、XX公司及三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合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退贓情況及認罪悔罪態度等,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稅收征管及國家發票的監督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四、被告人繆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繆學俊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五、被告人居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二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居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六、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斯汀
人民陪審員 楊 鳳
人民陪審員 張順發
書 記 員 童曉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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