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6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滬0113刑初13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系上海洋高春商貿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在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2012年3月23日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處以罰款并暫扣駕駛證。因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5月24日23時許,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MXXXXX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區XX路出發,行至XX路XX路南約150米處被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5月27日經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辦案說明、《公安內網信息》、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一組照片、被告人王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和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行駛路線圖、駕駛證和車輛信息、警員執法監控錄像、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但距本案間隔時間較長,公訴機關考慮被告人王某危險駕駛犯罪情節較輕,有自首情節等因素,建議對被告人王某量刑為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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