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390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15刑初39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學文化,原系重慶ABB江津渦輪增壓系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ABB”上海分公司)技術部經理,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春利,上海誠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膠南市,XX,大學文化,系青島航行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者,住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月,山東博翰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發財,山東博翰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2021]3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董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忠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及其辯護人張春利、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胡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潘某、王某(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后,由被告人潘某利用擔任“ABB”上海分公司技術部經理的職務之便,通過偽造質保單據、虛報質保需求等方式,侵占該公司質保零件;由王某將上述質保零件向他人銷售后獲利并共同分贓。被告人董某在明知上述質保零件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從王某處收購上述部分質保零件并轉賣獲利。經審計,被告人潘某伙同王某共同侵占“ABB”上海分公司質保零件,向他人銷售獲利共計人民幣97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向被告人董某銷售得款84萬余元。
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潘某利用擔任“ABB”上海分公司技術部經理的職務之便,通過偽造質保單據、虛報質保零件等方式,侵占該公司質保零件。隨后,被告人潘某通過網絡向他人銷售上述質保零件并獲利。經審計,被告人潘某通過上述自銷方式銷售獲利134萬余元。
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潘某、董某先后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潘某及家屬向被害單位退還部分尚未銷贓的質保零件并退賠155萬元,獲得被害單位諒解;被告人董某家屬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17萬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潘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進一步退賠違法所得27.17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ABB”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工作經歷證明、社保繳費單據等書證,證實被告人潘某在被害單位的工作經歷及涉案期間的具體職務。
2.公安機關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等書證,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潘某、董某等人處扣押得移動電話等涉案物品。
3.證人胡某、董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清單、被害單位內部系統審批操作記錄、故障報告書、客戶收貨詢證函、被害單位查扣部分涉案物品照片、相關物流單據、相關網站銷售展示照片、微信聊天截圖等書證,證實被告人潘某利用擔任“ABB”上海分公司技術部經理的職務之便,通過偽造質保單據、虛報質保需求等方式,侵占該公司質保零件后獨自或經物流方式交由王某向他人銷售獲利。
4.被害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辭職信、相關物流信息、相關個人銀行流水,證實被告人董某案發前曾系被害單位售后服務部員工,在知曉公司售后服務流程及涉案質保零件市場價值的情況下,仍從王某處低價收購涉案質保零件。
5.相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流水、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證實二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額。
6.證人羅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抓獲經過,證實二名被告人被抓獲到案的經過。
7.證人馬某的證言、相關款項扣押材料、被害單位出具的諒解書、收款說明,證實案發后,潘某、董某退贓退賠情況,潘某已得到被害單位的刑事諒解。
8.被告人潘某、董某對上述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9.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調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二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獨自或伙同他人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后轉賣獲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董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并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退賠全部違法所得,并獲得被害單位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到案后退賠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董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退賠在案的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
潘某、董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陸 瑋
人民陪審員 黃 嫻
人民陪審員 孔 楨
書 記 員 謝曉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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