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375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15刑初37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縣,XX,初中文化,系無錫XX有限公司,戶籍地河南省社旗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邵憲海,北京市中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3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奇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邵憲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馬某經海博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博惠”)、無錫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授意,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XX號、XX街XX號、XX鎮XX路XX號開設門店,未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通過廣告,口口相傳等方式公開宣傳,承諾固定高額收益,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理財產品,以此非法募集資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00余萬元,至案發未兌付本金300余萬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馬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和出示了同案關系人張某的供述、集資參與人張某某、李某某、季某某、曹、陸某某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賣多多自動售貨機加盟代運營合作協議、海博惠商城會員章程、多寶鏈認購申請承諾書、欠款協議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案發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以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馬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對基本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庭審中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馬某經海博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博惠”)、無錫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授意,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XX號、XX街XX號、XX鎮XX路XX號開設門店,未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通過廣告,口口相傳等方式公開宣傳,承諾固定高額收益,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理財產品,以此非法募集資金400余萬元,至案發未兌付本金300余萬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馬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同案關系人張某的供述,證實海博惠、XX公司通過公開宣傳,承諾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理財產品及被告人馬某的參與情況。
2.集資參與人張某某、李某某、季某某、曹某某、陸某某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賣多多自動售貨機加盟代運營合作協議、海博惠商城會員章程、多寶鏈認購申請承諾書、欠款協議書等書證,證實其經廣告或業務員宣傳,承諾保本付息,在海博惠、XX公司購買理財產品,后無法兌付本金的經過。
3.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證實被告人馬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
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被告人馬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調取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馬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6.被告人馬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馬某具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并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25萬元,量刑時酌情考慮。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國家金融秩序,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退賠在案的贓款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繼續追繳或責令退賠后發還。
被告人馬云飛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公安、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文豪
人民陪審員 張月蘭
人民陪審員 虞永翹
書 記 員 譚奕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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