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371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1-11-3)
(2021)滬0115刑初37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縣,XX,文盲,務工人員,戶籍地河南省沈丘縣。2007年4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因毆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13年9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6月2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3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因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紫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6月7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與朋友王某等人驅車前往本區XX鎮XX路XX號門口,在被害人鄭某向王某討要錢款時,其酒后無故滋事,與被害人鄭某發生口角糾紛,后又毆打被害人鄭某并使用手中點燃的煙頭揮向被害人鄭某面部,致被害人鄭某面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鄭某的傷勢構成輕微傷。
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初期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后翻供,審查起訴階段又如實供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王某、劉某的證言、監控視頻、驗傷通知書、上海法衡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案發經過表格、公安內網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并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陸 瑋
人民陪審員 續 偲
人民陪審員 徐定千
書 記 員 謝曉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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