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33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16)
(2021)滬0106刑初133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3年10月15日生于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XX,中專文化,君爵養生會館員工,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暫住地上海市楊浦區。2017年11月犯危險駕駛罪被免予刑事處罰。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11日1時許,被告人夏某酒后至本市靜安區XX路1411號門口,無故隨意毆打被害人郜某、劉某及翁某,致三人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翁某因外傷致口腔黏膜破損已構成輕微傷。當日1時許,民警接匿名報警后至本市靜安區XX路1411號門口將被告人夏某抓獲,到案后先拒不供述,后對上述事實如實供述。被告人夏某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出具了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諒解書、抓獲經過、驗傷通知書,被害人郜某、劉某、翁某的陳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監控錄像、簽字確認的監控錄像截圖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夏某拘役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夏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夏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夏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柏
書 記 員 鄭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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