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7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5)
(2021)滬0116刑初10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97年4月28日生,大專文化,在中國鐵建電氣化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山西省晉中市太谷區,現住山西省晉中市太谷區陽光西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月至同年2月間,被告人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辦理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各一張并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二張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串并案件17起,涉案金額人民幣27萬余元;截至案發,該二張銀行卡總進賬流水合計人民幣130余萬元。
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武某經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辨認筆錄,證人張某、杜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籍信息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能夠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武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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