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72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滬0109刑初7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9月27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謝某,女,1997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9月27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一部刑訴〔202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謝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謝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4月間,被告人聶某、謝某為獲取好處費,明知是為犯罪所得轉賬使用的情況下,由被告人聶某指使被告人謝某辦理多張銀行卡并開通網上轉賬功能,謝某將U盾、密碼、手機號交給聶某,由聶將上述銀行卡等物交給上家,后上述銀行卡被他人用作轉賬。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謝某的銀行賬戶收到被害人曾某因網絡詐騙而被騙的人民幣31,894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聶某、謝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聶某、謝某退出贓款及違法所得并預繳了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聶某、謝某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手機聊天截圖,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借記卡開卡業務申請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案發經過》、調取的銀行明細,湖北省襄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聶某、謝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謝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聶某、謝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聶某、謝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聶某、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法庭審理中,被告人聶某、謝某退繳贓款及違法所得,并預繳了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聶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謝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退出的贓款發還被害人;繳獲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違法所得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凌 琳
書 記 員 倪幗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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