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71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15)
(2021)滬0109刑初7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上海XX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本市靜安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羈押,次日被釋放,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樂多,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7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周樂多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5月20日,公安人員根據線索至本市青浦區XX鎮XX公路XX號對被告人黃某進行調查時,黃主動向公安人員交代非法持有仿真槍的事實,并于次日帶公安人員至其位于江蘇省太倉市XX鎮XX路的太倉XX有限公司,公安人員當場查獲仿真槍4支。案發后,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黃某持有的4支仿真槍均系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可以擊發并具有致傷力。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黃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實,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情況說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拍攝的贓證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鈞宇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繳獲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書 記 員 孫琳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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