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67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15)
(2021)滬0109刑初6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原上海XX有限公司運營總監,戶籍所在地本市嘉定區,暫住本市嘉定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潘雪晴、李強,上海沃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6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潘雪晴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起,葉某1(另案處理)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名義,在無金融許可證的情況下,雇傭被告人葉某等人,通過散發小廣告、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期限3個月至12個月不等的固定利率理財產品。經審計,被告人葉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間擔任XX公司業務員及運營總監,期間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人民幣8,000余萬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葉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后,被告人葉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5萬元。
上列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由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章某、張某1、姚某、魏某等人的證言、提供的《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及銀行轉賬記錄等材料,同案犯安某、張某2、蔣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葉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能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葉某退出部分違法所得,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葉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保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凌 琳
人民陪審員 俞海濤
人民陪審員 李 玲
書 記 員 倪幗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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