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51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1-11-12)
(2021)滬7101刑初351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專文化程度,外賣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2018年12月因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被決定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百元;2020年8月因擅自使用電網行為被決定罰款人民幣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審(同月5日到案)。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甘肅省康縣,XX,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康縣。2020年8月因擅自使用電網行為被決定罰款人民幣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李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怡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在本市內陸水域禁漁期間,提議被告人李某、陳某(另行處理)一同至浦東新區XX鎮大蘆線河道內,使用事先準備的蓄電池、逆變器等工具,通過電捕方式非法捕撈水產品,期間三人輪流電魚。公安機關接報后至上述水域將任某抓獲,并當場查獲電捕魚工具及漁獲物2.59公斤。李某于次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評估,涉案漁具為一種采用電脈沖方式進行輔助捕撈(電捕的一種)的兜狀抄網。涉案漁獲物已做無害化處理。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磅秤記錄》《工作情況》,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關于任某等人使用電力捕魚案的情況說明》《2021年上海市XX檢查站內陸禁漁期宣傳告知方式》《關于任某等人使用電力捕撈作業水域的情況說明》,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關于本市實施長江口及其他內陸水域禁漁的通告》,中國XX研究院東海水產研究所出具的《漁具漁法評估報告》,刑事攝影件,《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李某違反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任某拘役四個月又十五日,緩刑四個月又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被告人任某、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李某均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又十五日,緩刑四個月又十五日;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任某、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江 濤
書 記 員 尹恒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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