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416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11-1)
(2021)滬0115刑初41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縣,XX,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地安徽省含山縣。2021年5月21日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37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項依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進入上海XX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間,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代收取公司貨款的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30萬余元(扣除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資人民幣11,325元及墊付的人民幣10,000元后)用于個人消費。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證人蘭某、俞某、王某、吳某、張某、梁某、馮某的證言及工作情況、微信交易記錄、支付寶交易明細、銀行流水及相關接受證據清單、證人李某的證言、營業執照、工資發放證明、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涉案金額統計表及證明材料、貨款憑證及相關接受證據清單等、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調取的戶籍資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并從寬處理。被告人當庭表示愿意將已經停放于公司的車輛抵債,量刑時酌情考慮。為保護公私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并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陸 瑋
人民陪審員 孔 楨
人民陪審員 黃 嫻
書 記 員 謝曉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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