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79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滬0101刑初79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在湖北省孝感市。曾因犯盜竊罪分別于1998年12月被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21年1月被本院判處拘役5個月20日,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有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被告人李某至本市XX路XX號71路區間終點站(黃陂北路站)處,趁被害人顧某躺某在候車椅上熟睡之機,將其掉落在椅子下方地面上的一部手機竊走。
2021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公安人員經偵查后至本市延福公園內將被告人李某人贓俱獲。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對上述作案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明德
顧 慧 君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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