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32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11)
(2021)滬0106刑初132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撫州市,XX,初中文化,上海墅鼎自然家居有限公司經理,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住本市松江區。2005年11月4日因毆打他人被處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因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21年4月8日0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F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廣中西路北約50米處,被公安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曾某某呼出氣體中的酒精含量為83mg/100mL。經鑒定,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曾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也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曾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陶琛怡
書 記 員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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