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31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11)
(2021)滬0106刑初13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專文化,自由職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住上海市青浦區。2013年1月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8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晨荻,上海邦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孫晨荻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23日2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9的小型轎車途經南北高架、中環高架行駛至靜安區XX路XX路東約200米處被民警截停。經當場檢測,張某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為127mg/100mL,后經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4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被告人張某在公訴階段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亦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齊鐘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玉青
書 記 員 陳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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