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4刑初1772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滬0114刑初177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報),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21年7月14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辯護人呂嘉寧,上海志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秋賢、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呂嘉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起至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經網絡結識、聯系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區的被害人施某,并冒名“李浩”,以交友為名騙取被害人施某的信任。其間,李某多次通過手機微信向被害人虛構自己生病住院、父親車禍死亡、親屬生病去世等各類急需用錢的理由,騙取被害人錢款計人民幣16.9萬余元。
公安機關經偵查,發現被告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1年7月13日在其暫住地將其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李某、紀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筆錄、照片、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調取證據清單、交易明細、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有關的微信聊天記錄、戶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式,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控、辯雙方認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李某的作案手段、次數等,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并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雷雨退賠被害人人民幣十六萬九千元。
三、在案犯罪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頌華
人民陪審員 封敬球
人民陪審員 姜紅琴
書 記 員 王曉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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