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4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滬0113刑初13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羿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吳爽,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上列被告單位銷售員。
被告單位上海比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馬騰飛,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上列被告單位銷售員。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列二被告單位經營負責人,戶籍在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環衛西街新建大院4排1號。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羿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上海比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27日,被告單位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上海比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屋公司”)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王某,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臺州XX有限公司為二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XX公司虛受增值稅專用發票29份,價稅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933,000元,稅款金額337,424.77元,比屋公司虛受增值稅專用發票10份,價稅合計960,000元,稅款金額110,442.5元。上述發票均已申報抵扣。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涉案稅款均已通過進項稅額轉出的方式補繳。
上述事實,上海羿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上海比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蔡某、任某、應某的證言;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證明》、XX公司、比屋公司提供的記賬憑證、發票、銀行客戶回單、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單位的營業執照及被告人王某的戶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羿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上海比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通過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王某讓他人為本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單位上海羿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上海比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并已補繳涉案稅款,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羿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單位上海比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