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68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滬0109刑初68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樂山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山市峨邊彝族自治縣。2021年7月7日因犯強制猥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同年9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彭明,北京安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樂山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山市峨邊彝族自治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奎,北京安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1,女,1996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陽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2,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夾江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房產中介,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山市夾江縣。2020年12月21日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女,1999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廣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在校學生,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廣安市岳池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97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天宏嘉潤房地產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唐燕,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裴某,女,1997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成都市某奶茶店員工,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來某,女,1999年5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壺關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成都市某奶茶店員工,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長治市壺關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3,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蒼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蒼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翟瑞玲、陳凌輝,上海昌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女,1997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內江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四川省內江市萬達廣場營業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6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周某、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周某、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及楊某、周某、李某、張某3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間,被告人楊某先后租賃四川省成都市航天科技大廈、群益大廈和宗申塞納維小區等作為辦公地點,招募被告人周某、楊某1、羅某、樊某(另案處理)等人擔任組長,雇傭被告人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和楊某2(另案處理)等人擔任業務員,為從事股票投資類電信網絡詐騙的人員設立用于實施詐騙的通訊群組,并將徐某、袁某等8人拉入上述群組,致其在本市虹口區、廣東省東莞市等地被群內“助理”等以投資股票為名騙取錢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00余萬元。其間,被告人楊某先通過網絡購買有股票投資經驗的客戶手機號碼,從上家“李某”(另案處理)等人處獲得電話話術單和微信群二維碼,再將上述信息提供給業務員;業務員根據楊某提供的上述信息,冒充證券公司客服人員撥打客戶電話并添加微信,將客戶拉入微信群并推薦客戶添加群內“助理”微信;當入群客戶人數達到上家要求后,楊某即要求業務員退群并將微信群出售給上家,再根據業務員每日成功拉入微信群的人數發放提成。
經查,被告人楊某系團伙負責人,通過上述手法為他人設立用于詐騙的通訊群組30余個,非法獲利12余萬元;被告人周某系小組長,負責管理業務員和協助發放提成等,通過上述手法為他人設立用于詐騙的通訊群組30余個,非法獲利18,888元;被告人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系兼職業務員,通過上述方法為他人設立用于詐騙的通訊群組10余個至30余個不等,非法獲利1千余元至3千余元不等。
2021年5月13日、14日,公安人員分別將被告人周某、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唐某及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抓捕歸案,同年9月2日,將楊某抓捕歸案,并分別從周某、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等處查獲作案工具手機、流量卡等物品。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及本院審理期間,唐某、周某、李某、來某、廖某等人在各自家屬幫助下分別退出涉案違法所得2,000元、18,88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某、周某、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及楊某、周某、李某、張某3的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曹某、袁某、陳某、黃某、肖某1、劉某、李某等人的陳述筆錄、提供的情況說明及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截屏,同案關系人楊某1、羅某、樊某、向元某、余某1、謝某、王某、崔某、肖某2、余某2、楊某2等人的供述筆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工作情況》《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等,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及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周某、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等人結伙,設立用于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周某、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張某2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楊某、周某、張某1、張某2、袁某、李某、裴某、來某、吳某、廖某、張某3、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案發后及在本院審理期間,唐某、周某、李某、來某、廖某等人在各自家屬幫助下分別退出涉案違法所得,且唐某、李某、來某、廖某能主動預繳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對唐某適用緩刑。楊某、周某、李某、張某3的辯護人關于對楊某、周某、李某、張某3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二年三個月,并處罰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四、撤銷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20)浙0212刑初1299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張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緩刑部分。
五、被告人張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八、被告人裴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來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十、被告人吳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十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十二、被告人張某3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十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四、追繳違法所得連同退出的違法所得及查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書 記 員 闞 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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