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309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滬0106刑初130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駱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自由職業,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海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駱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7的小型轎車,途經京滬高速、中環快速路,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西約80米處被民警查獲,經現場測試,其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為178mg/100mL,后經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到案后,被告人駱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駱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駱某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駱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駱業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葛立剛
書 記 員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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