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69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滬0101刑初69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酷復德檢測系統上海有限公司員工,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佐旗,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6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由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徐佐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名下的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及優盾、綁定的手機卡等出售給他人。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李某、王某、秦某、吳某、黃某等人于2021年5月7日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45萬余元轉入上述沈某所辦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門口向公安民警主動投案。到案后,沈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證人李某、王某、秦某、吳某、黃某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被告人沈某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信息、修改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清單等;偵查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沈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沈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沈某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沈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4、5月間,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名下的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及優盾、綁定的手機卡等以人民幣3,000元出售給他人。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李某、王某、秦某、吳某、黃某等人于2021年5月7日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45萬余元轉入上述沈某所辦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門口向公安民警主動投案。到案后,沈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李某、王某、秦某、吳某、黃某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被告人沈某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信息、修改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清單等;偵查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沈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孫攀峰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陸玉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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