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784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滬0118刑初7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津伏),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蘇省漣水縣(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系公司職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漣水縣,暫住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邱菲,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7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8月11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邱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證人于某、孫某、王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高速公路卡口抓拍照片,乘客戶籍信息、檢查載員情況照片、民警執法記錄儀視頻,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案發經過、查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指控,2020年11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周某駕駛牌號為蘇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載人22人,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某,從江蘇省昆山市出發途經上海市青浦區XX城高速東側重固出口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查,牌號為蘇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核定載人數7人,實際載人22人,載某超過額定乘員達到100%以上。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從事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和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周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故提請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周某駕駛牌號為蘇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載人22人,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某,從江蘇省昆山市出發途經上海市青浦區XX城高速東側重固出口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查,牌號為蘇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核定載人數7人,實際載人22人,載某超過額定乘員達到100%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證人于某、孫某、王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高速公路卡口抓拍照片,乘客戶籍信息、檢查載員情況照片、民警執法記錄儀視頻,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案發經過、查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從事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某,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誡勉語: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沈寶琴
人民陪審員 葉引芳
人民陪審員 黃承輝
書 記 員 肖思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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