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102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滬0118刑初110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0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鄭某通過網絡購買射釘槍、射釘彈、瞄準器、精密無縫鋼管、鋼珠等物品并將上述物品改制成自制槍支一支在山中打鳥。2021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在青浦區XX路XX號韻達快遞內抓獲購買上述涉槍物品的被告人鄭某并于當日查獲其藏匿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廬縣XX鎮XX村XX組的自制槍支。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該槍支是以火藥為發射動力的槍支,可以擊發并具有致傷力。
另查明,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購買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案發以及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依法應予懲處。其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鄭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朱秀玲
人民陪審員 馬海瑛
人民陪審員 高繼紅
書 記 員 張 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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