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5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滬0116刑初105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班某(自報),男,1997年8月2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北區;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0年7月,被告人班某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實名辦理的建設銀行卡及綁定U盾等出售給他人并獲利。經查,詐騙案被害人任某、唐某、陳某的被騙錢款中有人民幣20余萬元經他人銀行卡后流入班某涉案建行卡內,該卡在2020年7月21日至23日流入資金達人民幣1,000余萬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班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在偵查后期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班某向本院退繳了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班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班某有退贓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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