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28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滬0110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碩士研究生文化(自報),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30日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認罪認罰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中懷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鄭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訴訟代理人上海同甘律師事務所律師黃文芳,被告人俞某及其辯護人張金晟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期間,根據辯護人的申請重新對被告人俞某的精神狀態進行鑒定及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進行評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變訴〔2021〕26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起訴,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被告人俞某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九樓,在樓道內的房產中介被害人鄭某誤以為俞某系房東上去詢問,雙方發生口角引發肢體沖突。期間俞某毆打鄭某的臉部致鄭受傷。經鑒定,鄭某因左眼部外傷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俞某接民警電話通知,于次日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俞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俞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俞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根據新的證據變更認定俞某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人根據俞某在審理期間新出現的刑事責任能力發生變化及有退賠情節等情況,建議在原量刑建議基礎上,判處俞某拘役四個月,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俞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俞某到案后認罪認罰,積極賠償,悔罪態度好,懇請對俞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害人鄭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黃文芳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眼部受傷、面部麻木,對被告人不予諒解,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保留訴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被告人俞某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新翔公寓9樓,疑心房產中介被害人鄭某對其跟蹤而與鄭某發生爭執,其間,俞某對鄭某的頭部進行毆打致鄭受傷。經驗傷并鑒定,鄭某因左眼部外傷致左眼眶下壁骨折,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2.4f條之規定,構成輕傷二級。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俞某接民警電話通知于次日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后在審理期間自愿向法院交納人民幣(下同)15萬元用作賠償,并當庭確認如有超出法定賠償范圍的作為自愿補償。
在審理期間,經重新對被告人俞某的精神狀態進行鑒定及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進行評定并經復核,俞某患精神分裂癥,涉案時及目前處于疾病期;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鄭某的陳述和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其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新翔公寓9樓聯系看房時,遭被告人俞某懷疑跟蹤而起爭執,后遭俞某拳打腳踢,直至904室的老人和女孩出來勸阻,俞某才收手等事實。
2.證人田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其是XX路XX號905室業主的哥哥,代管該處房產。2019年10月19日,其經與房產中介事先商定當天帶客戶來看房。當日9時30分許,其趕至XX路XX號9樓時見被告人俞某與房產中介在吵,即將二人勸開,隨后去開門,聽到有拳擊聲,回頭見該房產中介倒在地上繼續被俞某拳打腳踢,左眼、鼻子、嘴角等處都有血跡。
3.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病史、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復醫[2019]傷鑒字第H-6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鄭某的傷情、損傷程度。
4.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滬潤司鑒[2021]精鑒字第0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俞某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5.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鑒院[2021]精鑒字第9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俞某患精神分裂癥,涉案時及目前處于疾病期;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6.上海市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出具的滬司鑒專[2021]精咨字第4號《專家咨詢意見書》證明,被告人俞某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發病期;對本案應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7.《受案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長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明,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俞某的到案經過。
8.《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據》證明,在審理期間,被告人俞某向法院交納15萬元。
9.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證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俞某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是自首并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俞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等具體情況均在量刑中綜合考慮。公訴機關根據審理期間新出現的情況在原量刑建議基礎上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害人請求保留訴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審查,系其真實意愿表示,于法有據,應予準許。為嚴肅國家法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俞淼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穎
人民陪審員 宋偉芳
人民陪審員 徐 樂
書 記 員 顧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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