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125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20刑初11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賢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城鎮建設管理事務中心工作人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賢區,現住上海市奉賢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黃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潘某酒后駕駛號牌為滬CXXXXX斯柯達小型轎車沿本市奉賢區蘭博路由西向東行駛至XX路XX路路口時,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的號牌為滬CXXXXX奔馳小型轎車,事故致兩車損壞。民警在處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潘某有酒駕嫌疑,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其酒精含量為1.94mg/mL。后經抽血鑒定,被告人潘某案發時血液乙醇(酒精)濃度為為1.71mg/mL。
案發后,滬CXXXXX奔馳小型轎車駕駛員司貴良報警,被告人潘某在明知他人報警后,仍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節,又能自愿認罪認罰,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潘某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潘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顯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后,被告人潘某賠償了被損車輛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確保交通運輸的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紅
書 記 員 殷 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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