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22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滬0118刑初12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1]1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
2020年9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與其女友吵架分開后,又至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路XX號XX室被害人張某暫住地,踹開房門入室欲找尋其女友。被害人張某為避免被告人李某對其女友施某,將其支開到樓下馬路對面漢瑪商務賓館門口。因雙方言語不合,被告人李某用手臂勒住被害人張某頸部致其雙腳離地,再將被害人架至上述暫住地樓下松手,致張某摔倒后頦部著地受傷。后公安機關接警后指派社區保安隊員被害人葉明先行至現場查看情況,被告人李某又無故對被害人葉明拳打腳踢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遭外力作用,致頸部創口,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葉明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傷,頸部挫傷,評定為輕微傷。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已向二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和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寶琴
書 記 員 肖思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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