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1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滬0113刑初13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芳,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遠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定遠縣,現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20日7時許,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許某約定在上海市寶山區XX公路XX號XX酒店XX號許某暫住的房間見面。二人見面聊天后,被告人王某在離開時,趁被害人許某不備,將被害人許某放置于在床頭柜上的一塊黑色手表竊走。經鑒定,該手表系仿制勞力士(Rolex)品牌,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300元。
2021年8月24日7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寶山區XX村XX號XX室其暫住處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許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照片、監控視頻及照片、《工作情況》、上海市XX協會出具的《鐘表鑒定證書》、上海XX有限公司倪思文鐘表工作室出具的《鐘表鑒定意見書》、寶山區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諒解書》、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王某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王學芳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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