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1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滬0113刑初13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戶籍在本市寶山區,暫住本市寶山區。2017年10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同年12月2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起,被告人張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本市寶山區XX村XX號XX室住處開設賭場,每周三次參照香港賭局,接受參賭人員蔣某、陸某、邵某等人投注。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張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檢查筆錄》《檢查證》《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受案登記表》《戶籍資料》及實物照片;證人陸某、蔣某、邵某的證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及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以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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