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07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滬0113刑初13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寧夏XX自治區(qū)涇源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回族,文盲,在滬務工,戶籍所在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涇源縣,暫住本市寶山區(qū)。2007年12月因犯搶劫罪被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1)1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23日12時許,被告人于某至本區(qū)軌道交通七號線南陳路站三號口處,將被害人孫某停放的一輛歐鴿牌電動自行車(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100元)竊走。
同年9月1日,被告人于某經(jīng)公安人員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曉紅
書 記 員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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