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75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10刑初107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浩,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2006年1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6年1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撤銷前罪判決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鐘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2007年6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彭俊川,上海孜求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1〕9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浩、鐘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17日4時30分許,被告人徐浩、鐘某和倪某、吳某等人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飯店聚餐時,鐘某因瑣事與倪某發生口角,雙方繼而互毆。其間,倪某持碎啤酒瓶、餐具砸打鐘某并用手拍打鐘頭面部,鐘某持玻璃杯砸打倪某頭部并對倪拳打腳踢,徐浩見狀亦上前按住倪某頭部反復撞擊餐桌,并在吳某勸架時持餐具擊打及拳擊吳頭面部,致倪、吳二人受傷。
經鑒定,被害人倪某因外傷致頭皮裂創,構成輕微傷,其頭部外傷符合遭受鈍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害人吳某因外傷致面部損傷留有瘢痕,構成輕微傷,其面部外傷符合遭受銳利物體作用所致。
2021年8月9日、10月14日,被告人徐浩、鐘某分別被民警抓獲。案發后,被告人徐浩一方已賠償被害人吳某、倪某,并取得諒解。
該院認為,被告人徐浩、鐘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浩、鐘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浩有期徒刑七個月,判處被告人鐘某有期徒刑六個月。
被告人徐浩、鐘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分別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浩、鐘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浩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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