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7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10刑初10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2003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1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祿凱,上海治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1〕9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17日4時30分許,被告人倪某和鐘某、徐某等人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飯店聚餐時,因瑣事與鐘某發生口角,雙方繼而互毆。其間,倪某持碎啤酒瓶、餐具砸打鐘某并用手拍打鐘頭面部,鐘某持玻璃杯砸打倪某頭部并對倪拳打腳踢,徐某見狀亦上前按住倪某頭部反復撞擊餐桌,致倪受傷。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倪某經民警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后,互毆雙方表示互相諒解。
該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倪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七個月。
被告人倪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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