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27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06刑初12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男,2003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縣,XX,中專文化,銷售人員,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寧德市霞浦縣。因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4日經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部)。
辯護人甘玉英,上海川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季柳陰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及其辯護人甘玉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6月,被告人溫某以牟利為目的,將其名下的中國銀行卡、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獲利人民幣3,000元。經查,被告人溫某提供的上述銀行賬戶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詐騙贓款達人民幣35萬余元。
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溫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溫某具有如實供述情節,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溫某對量刑建議無異議并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溫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黃某、劉某、楊某的證言、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抓獲經過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并經法庭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麗娜
書 記 員 謝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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