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1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04刑初9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某,男,江西省,漢族,初中文化,網約車專車司機,戶籍地江西省九江縣,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葉文慧,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7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葉文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2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江某駕駛牌號為滬AXXXXX2的小型轎車,沿徐匯區XX街XX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轉彎行駛時,因疏于觀察而未注意避讓非機動車,造成小轎車車頭部位與被害人陸某(女,歿年71歲)駕駛的沿XX街XX路路口由南向西左轉彎的非機動車尾部相撞,陸某跌地后被江某所駕駛的機動車碾壓拖行,隨后該機動車撞擊道路右側人行道電桿后停車,造成被害人陸某當場死亡、兩車物損、電桿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江某明知途經群眾已報警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場。經認定,江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陸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江某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張某、陶某、朱某等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調取證據清單,長期車輛租賃框架合同、司機合作協議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監控視頻,證明被告人江某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的事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信息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江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3.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江某到案情況。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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