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20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滬0118刑初120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1]1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0XXXXXXXXXXXXXXXXXX6月09日21時00分許,被告人劉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蘇DXXXXX的小型轎車從本區XX鎮一飯店出發,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至本區滬常高速南側重固出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02毫克/100毫升。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具有如實供述的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其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駕,應當從重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和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誡勉語: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
書 記 員 張 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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