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149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滬0118刑初11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
辯護人李宛如,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李宛如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被告人汪某在湖北省咸寧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非法牟利,將名下多張銀行卡及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以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現(xiàn)已查證有鄒某、聶某等5人共計被敲詐勒索人民幣26萬余元轉入被告人汪某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208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4166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113的中國銀行卡內。其中,2021年3月5日,鄒某在上海市青浦區(qū)網上裸聊被敲詐勒索并將人民幣108,000元轉入上述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銀行卡內。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汪某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證人鄒某、聶某、張某、李某、曾某的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接受證據清單、轉賬及聊天記錄截圖、微信收款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案發(fā)經過、抓獲經過,本院代管款收據,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初犯、屬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等為由建議法庭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汪某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及銀行卡2張均予以沒收。
誡勉語:汪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寶琴
書 記 員 班鳳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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