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98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4)
(2021)滬0116刑初9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司某(自報),男,1998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沭陽縣,暫住江蘇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司某在本區XX鎮XX路XX號XX廣場XX號樓XX宿舍內,竊得被害人杜某某放在該宿舍桌子上的神州筆記本電腦一臺、聯想雙肩背包一只、羅技游戲鼠標一只、腹靈鍵盤一個。經鑒定,以上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6,014元。
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司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機關扣押,后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司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其辨認筆錄,被害人杜某某的陳述,經簽字確認的相關照片,證人彭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意見書,公安機關提供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偵破經過、監控錄像,人口信息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司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司某有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司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涉案贓物發還被害人(已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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