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2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滬0110刑初10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華漕鎮南華街165號。
訴訟代表人陸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張某,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財務總監,戶籍在上海市長寧區,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陸某、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張某在被告單位XX公司擔任財務總監期間,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稅額共計人民幣20萬余元,并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張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代被告單位XX公司向公安機關退繳稅款人民幣201,617.05元。
以上事實,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陸某、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蘭某、浦某、賈某的證言,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聘任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扣押清單,銷售合同、銀行提供的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提供的納稅抵扣情況材料,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張某均具有自首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單位XX公司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單位XX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陸某、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分別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XX公司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某作為XX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張某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且已退出全部稅款,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XX公司、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XX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幣201,617.05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趙 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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