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63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滬0109刑初6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慶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住本市寶山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崔中寶,上海銘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廣西XX自治區來賓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壯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興賓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住本市寶山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任士順,上海朋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崔中寶、被告人黃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任士順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自2015年8月起先后受聘至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垚公司,辦公地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XX大廈XX樓XX座)任業務員,后金某升任團隊業務主管,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等人在該公司不具備相應金融資質的情況下,采用宣傳單頁、口口相傳、組織旅游、茶話會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以養老服務、藝術品投資等為名,許以高收益、承諾到期兌付本息等,招攬投資人投資,與投資人簽訂《居家服務合同》《藝術品交易合同》《消費服務合同》,變相吸收公眾資金。案發后,經審計,被告人金某及其團隊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人民幣790余萬元,被告人黃某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人民幣500余萬元,被告人張某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人民幣390余萬元。
被告人金某于2021年8月23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黃某于2021年6月9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8月18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后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金某退繳人民幣165,000元、被告人張某退繳人民幣30,00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潘某、董某、蔣某、王某、雍某、張某、任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提供的《居家服務合同》《藝術品交易合同》《消費服務合同》《擔保書》《收據》等,證實投資人經忠垚公司業務員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等人接待、介紹及該公司組織的旅游、茶話會等形式介紹養老院項目投資、藝術品投資項目,通過簽訂投資協議,購買該公司的理財產品時間、金額、經過等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營業執照》《檔案機讀材料》等,證實忠垚公司的基本情況及該公司經營范圍不包括金融融資事項。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黃某、張某、金某主動投案的事實。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被告人金某、張某退繳了部分違法所得。
5、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金額。
6、同案關系人葉某的供述,證實忠垚公司對外宣傳養老院項目投資、藝術品投資項目,許諾高額回報率,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的事實。
7、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到案后的供述,證實三名被告人對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均予以供認。
上述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搜集,并由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經當庭質證,均合法有效,能夠相互印證并無矛盾,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減輕處罰。被告人金某、黃某、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案發后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金某、張某退繳部分非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調整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保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四、非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鳳英
人民陪審員 趙 陽
人民陪審員 戴凌祺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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