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8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4)
(2021)滬0106刑初1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2月8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褚飛鵬,上海恒建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冬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辯護人褚飛鵬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準予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申請兩次,并分別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合星金控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星集團”)注冊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屬合星財富公司、合星卓越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債權轉讓等形式,與客戶簽訂理財協議,承諾高額固定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
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合星卓越公司任職,通過朋友介紹、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吸收資金。經司法會計鑒定,程某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870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未兌付金額284萬余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在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被民警抓獲并傳喚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主動退賠311403.49元。
被告人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程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系從犯,有坦白情節,且已退賠全部違法所得,希望法庭從輕處理,根據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作出判決。
經審理查明,合星集團注冊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屬合星財富公司、合星卓越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債權轉讓等形式與客戶簽訂理財協議,承諾高額固定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
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合星卓越公司任職,通過朋友介紹、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吸收資金。經司法會計鑒定,程某非法吸收資金870萬余元,未兌付金額284萬余元。
2020年8月25日,民警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將被告人程某傳喚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主動退賠全部個人違法所得311403.49元。
在公訴階段,被告人程某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合星集團等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人尤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合星集團通過合星財富、合星卓越等子公司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的事實;
2.集資參與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理財協議、銀行轉賬憑證等材料,證實被告人在合星卓越公司任職期間,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銷售理財產品的情況;
3.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證實被告人任職期間吸收資金數額及未兌付的情況;
4.公安機關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的到案經過;
5.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本庭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作為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其已退賠全部個人違法所得,根據其退賠數額、比例,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可適用緩刑。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財產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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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竺 越
審 判 員 沈玉青
人民陪審員 馬 蓉
書 記 員 陳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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