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53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4)
(2021)滬0101刑初53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蘆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世歐王莊四區;曾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濤,上海市錦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蘆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談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向本院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裁定準許談某撤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衛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蘆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馬濤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蘆某于2021年2月1日6時20分許,在本市華益路333號上海市黃浦區XX房內,因瑣事與被害人談某發生口角,后引發肢體沖突,被告人蘆某用拳打及腳踢的方式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傷。
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被鑒定人談某在看守所內與他人發生肢體沖突受傷,其左側第5、6肋骨腋段骨折為新鮮損傷,符合直接暴力所致。若經委托人查證2021年2月1日至2月8日就診期間談某無再次左胸部外傷,則其左側第5、6肋骨腋段骨折符合本次外傷所致,構成輕傷二級。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談某的陳述,證人李某、諶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上海旭正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病歷報告,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出具的《談某看守所內就醫記錄》及《情況說明》,監控視頻、視頻截圖,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信息、《工作情況》,被告人蘆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蘆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蘆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蘆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蘆某有期徒刑8個月。被告人蘆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新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
被告人蘆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等均沒有異議。
辯護人馬濤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蘆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屬幫助下,被告人蘆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被告人蘆某能認罪認罰。綜上,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蘆某從輕、從寬處罰。為此,辯護人當庭提交了被害人談某出具的收條、諒解書。
庭審中,公訴機關將被告人蘆某的量刑建議調整為有期徒刑6個月,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被告人蘆某自愿重新具結,表示認罪認罰,希望法庭予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2月1日6時20分許,在本市華益路333號上海市黃浦區XX房內的在押人員陳浩與談某因瑣事發生口角,繼而引發肢體沖突。期間,談某踩壓到被告人蘆某,被告人蘆某即起身以拳擊和腳踢談某頭面部及身體的方式對被害人談某進行毆打,致談某受傷。
經鑒定,談某左側第5、6肋骨腋段骨折為新鮮損傷,符合直接暴力所致,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蘆某在家屬幫助下賠償了被害人談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蘆某曾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蘆某的同案犯提出上訴,同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裁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談某的陳述,證人李某、諶某的書面證言,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出具的《談某看守所內就醫記錄》《情況說明》,監控視頻、視頻截圖,病歷報告及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害人談某出具的收條、諒解書,被告人蘆某的戶籍信息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被告人蘆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蘆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蘆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蘆某在家屬幫助下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所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予以支持。被告人蘆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對被告人蘆某應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已繳納的部分不再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袁偉民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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