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06刑初11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4)
(2020)滬0106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壽縣,XX,大專文化,合星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星財富公司”)閘北分公司理財經理,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壽縣。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21年3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穎文,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金融刑訴(2020)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冬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及辯護人徐穎文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準予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申請兩次,并分別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合星金控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星集團”)注冊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屬合星財富公司、合星卓越財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債權轉讓等形式,與客戶簽訂理財協議,承諾高額固定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
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在合星財富公司閘北分公司任職,通過朋友介紹、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吸收資金。經司法會計鑒定,江某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350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未兌付金額1191萬元。
2019年6月20日,民警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C棟303室將被告人江某傳喚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被告人江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江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其認罪態度良好并積極退賠,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合星集團公司注冊成立于2015年12月,控制下屬合星財富公司、合星卓越財富管理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以有限合伙、債權轉讓等形式,與客戶簽訂理財協議,承諾高額固定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
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在合星財富公司閘北分公司任職,通過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吸收資金。經司法會計鑒定,江某非法吸收資金3508萬元,未兌付金額1191萬元。
2019年6月20日,民警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C棟303室將被告人江某傳喚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在公訴階段,被告人江某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江某退賠部分個人違法所得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合星集團等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人尤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合星集團、合星財富公司成立日期、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工商登記情況以及合星集團通過合星財富等子公司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的事實;
2.集資參與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相關《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等理財協議、銀行轉賬憑證等材料,證實被告人在合星財富公司任職期間,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銷售理財產品的情況;
3.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證實被告人任職期間吸收資金數額及未兌付的情況;
4.公安機關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的到案經過;
5.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本庭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作為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退賠部分違法所得,根據其退賠數額、比例,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財產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竺 越
審 判 員 沈玉青
人民陪審員 張毅鈞
書 記 員 龔 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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