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87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4)
(2021)滬0116刑初8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報),男,1998年4月2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莆幕,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張家界市慈利縣,住湖南省張家界市慈利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肖云崇,北京恒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839號起訴書、滬金檢刑補訴〔2021〕5號補充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肖云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2021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銀行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本人辦理的農業銀行、建設銀行、招商銀行共計三套銀行卡出售并交付他人使用,上述建設銀行卡、農業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涉及有被害人報案的資金流水共計人民幣160余萬元。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明知轉入其已出售的建設銀行賬戶內的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將該賬戶內人民幣9.9萬余元提現至其本人支付寶及微信賬戶,后將上述錢款轉入他人提供的銀行賬戶及其本人出售的農業銀行賬戶內。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9,800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張家界市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通過家屬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9,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彭某、李某、石某等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制作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偵破經過,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賬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寶轉賬記錄、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賬戶信息、戶籍資料,被告人李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法律意識淡薄,已退繳違法所得,希望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賬戶幫助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魯鋒英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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