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1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3)
(2021)滬0116刑初10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8月18日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獨自一人翻窗進入本區XX鎮XX路XX號內上海XX有限公司的模具間內,共盜取9個鐵質模具,隨后銷贓并獲利人民幣260元,經鑒定以上財物價值人民幣6,732元。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公安機關在張某某處扣押了贓款人民幣245元。案發后,涉案模具已發還被害單位。本案審理期間,張某某向本院退出贓款人民幣15元。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張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涉案物品發還被害單位(已發還);在案贓款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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